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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审查和评审案例两例

来源: admin       发布时间:2007-6-8 10:39:57      阅读次数:查看
      中国独立商标转让网讯:  一、“SLIM FAST”商标

     美国斯丽法食品公司(SLIM FASTFOODS COMPANY)委托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于2000年7月26日在国际分类第5类“兽药、婴儿食品、膏药、医用包扎材料、牙填料、牙科用蜡、消毒剂、杀害虫剂、杀真菌剂、人用药品、医药卫生制剂、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减肥食物、维持身体并控制体重的代替正餐的医用食物、医用营养饮料(冲剂或液体)、成套的医用营养食物”等十七项商品上申请注册纯英文的“SLIM FAST”商标。经审查,审查员认为该申请商标可译为“快速苗条”,用于“人用药品”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本商品的功能特点,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6)项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发给《审查意见书》,要求申请人删去指定商品中包括“人用药品”在内的部分商品,并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予以修正。因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修正,商标局以(2000)标审(一)驳字第4185号《商标核驳通知书》驳回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于2000年10月2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称,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企业字号并为申请人所独创。虽然“SLIM”有“纤细、苗条”的含义,“FAST”有“快”的含义,但在相关商品上,“SLIM FAST”这一文字组合从未被人们用于形容产品的特性,即使有对产品特性的描述,最多也是隐含暗示性的。因此申请商标并未直接表示本商品的功能特点,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依据自2002年10月17日起施行的新《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经合议组评议,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由两个常用英文单词构成,且两个单词有各自明确的含义。消费者一般可将申请商标理解为“快速苗条”。申请商标使用在“人用药品”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特点,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不应准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使用于“兽药、消毒剂”等其它商品,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等特点,可以初步审定并公告。根据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3年4月14 日发给申请人《“SLIM FAS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商评字[2003]第0655号),决定如下:
    申请人在第5类“人用药品、医药卫生制剂、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减肥食物、维持身体并控制体重的代替正餐的医用食物、医用营养饮料(冲剂或液体)、成套的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上使用“SLIM FAST”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人在第5类其它商品上使用“SLIM FAST”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移交商标局办理初步审定及公告事宜。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决定书中同时告知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由于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述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商标局对该决定中准予初步审定的内容已编排公告(见2003年8月 21日出版发行的总第892期《商标公告》,初步审定号为2020447。同年11月21日该商标获准注册公告)。
    从《商标公告》中可以发现,本案商标的申请人并非前文提到的美国斯丽法食品公司,而是荷兰的联合利华有限公司,这是因为该商标的原始申请人于2003年3月11 日把该商标的注册申请转让给了联合利华有限公司,该转让申请已由商标局于2003年7月17日核准(见887期《商标公告》)。允许商标注册申请在获准注册前申请变更、转让,是2002年9月15 日起生效施行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新增加的内容,这一规定极大地方便了有关当事人,较原《商标法实施细则》只允许注册商标的变更、转让无疑更符合实践的需要。
    另外,从本案的审理结果来看,《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确立的商标局在对受理的商标注册申请进行实质审查时实施“部分驳回”的程序,在商标评审委员会的驳回复审程序中也同样适用。

    二、“MTV MUSIC TELEVISION”商标

     美国维亚姆国际公司fVIACOM INTERNATIONAL INC.)委托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于2000年3月21日在国际分类第42类“通过因特网和万维网向多种用户提供与申请人编程服务和其他信息服务有关的网络接人服务、计算机数据库存取时间租赁”两个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MTV MUSIC TELEVISION”商标(附图1——参见894期《商标公告》第2019054号),经审查,商标局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6)项及第十七条规定以(2000)标审(三)驳字第811号《商标核驳通知书》驳回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该申请商标用于所报服务项目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及特点。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于2000年7月2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称,申请人是世界上最大的娱乐传媒公司之一。申请商标注册的意图是保护以大写字母M为背景的MTV立体斜字的独特组合形式。申请商标由申请人首创,构图具有充分的显著性,在世界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被美国《商业周刊》杂志列为世界最有价值的一百个著名品牌之一。在中国,申请商标也因为申请人与中国中央电视台合作举办各种音乐盛典和播放有线电视节目而被中国消费者熟悉。申请商标已经在一百五十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在中国香港、台湾地区也获得注册保护。申请人愿意放弃“TV”和“TELEVISION”的专用权,如果需要的话,也愿意删去“MUSIC TELEVISION”,仅保护“MTV”独特的构图方式。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为了支持其上述复审理由,还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包括申请商标在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的清单及部分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申请商标被评为全球最有价值的五十个商标之一的报刊报道复印件、申请人与中国中央电视台联合举办音乐盛典的宣传材料复印件以及申请人与中国多家有线电视台签订的节目播出协议复印件等相关证据。
    依据自2002年 10月17日起施行的新《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经合议组评议,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中 “MUSIC TELEVISION”意为“音乐电视”,是音乐与电视相结合的一种艺术形式,使用在申请商标指定的服务上,属表示服务内容的字词,缺乏显著性。申请商标中“MTV”文字虽然也有“音乐电视”的含义,但其表现形式独特、便于识别,并且申请人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已经在世界范围内进行了广泛注册和使用,能够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具备了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因此申请商标整体属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述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3年7月14日发给申请人《“MTV MUSIC TELEVISI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商评字[2003]第1302号),通知申请人其申请复审的“MTV MUSIC TELEVISION”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并移交商标局办理初步审定及公告事宜(该商标已于2003年9月7日获准初步审定公告,并于同年12月 7 日注册生效)。
    本案商标的复审成功可以说是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新规定的最好例证。这一规定为那些原本缺乏显著特征而不能注册,但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广泛宣传,又确实起到了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的标志能够获得注册保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此类商标在商标局的实质审查阶段很难获准初步审定,因为商标局目前实行的商标实质审查程序中并没有为申请人提供向商标局提交除了申请注册所必需的申请文件之外的其它诸如使用证据、宣传材料等足以证明所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的书面材料的机会和途径,审查员在审查商标注册申请时所面对的往往只是一份申请书,所以只能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予以驳回。实践中此类商标只有通过商标评审委员会的驳回复审程序、如果复审不成功则还要通过人民法院的诉讼程序才有可能获准初步审定并最终注册。
    另外,本案商标能够复审成功也得益于商标中 “MTV”三个英文字母的独特设计,商标评审委员会也认为“‘MTV’文字虽然有‘音乐电视’的含义,但其表现形式独特、便于识别”,加上申请人表示愿意放弃“TV”和“TELEVISION”的专用权,甚至还愿意删支“MUSIC TELEVISION”,仅保护“MTV”独特的构图方式,因此准予该商标整体注册也是出于仅保护其独特设计的目的,而构成商标的文字本身并不能获得排斥他人正当使用的权利。这种仅保护商标的表现形式而不保护构成商标的文字本身的做法,曾经有过先例。附图2商标(见506期《商标公告》第789758号) 是商标局驳回后商标评审委员会于1994年决定可以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该商标指定使用在“眼镜”等商品上,申请人声明不排斥他人对“THE OPTICAL SHOP”文字善意的普通形式名称的使用。该商标于1995年11月7日获准注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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