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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段论推理与类推推理的应用--一起非因合意转让引发的商标申请权移转案件的裁判分析

来源: admin       发布时间:2007-6-8 10:33:18      阅读次数:查看
      中国独立商标转让网讯:案例简介 
  2003年8月,李永祥、黄长青、陈英、李利等8人合伙筹办了龙大哥饭庄。筹办中,8人决定出资申请“龙大哥”注册商标,并由黄长青作为代表人于同年11月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次年9月18日,8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经龙大哥全体股东商量达成一致意见,同意黄长青、杜家云退出原龙大哥所享有的股份,转让金额按60万元人民币为基数,以黄长青、杜家云所占比例给付转让金,发展基金也按同比例退出。”同月23日,黄长青收到李永祥支付的转让款,退出饭庄。此后,其他股东也以同样方式退伙,李永祥独资经营该饭庄。
  李永祥持商标转让协议等委托彩艺事务所于2005年7月20日向商标局申请将“龙大哥”商标申请人变更为李永祥。商标转让协议等材料上黄长青的签名均是李永祥所写。2006年1月7日商标局初审公告“龙大哥”商标申请人为黄长青,后李永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黄长青与陈英将李永祥、彩艺事务所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商标转让协议无效;彩艺事务所向商标局撤销商标注册转让申请;两被告赔偿5万元。李永祥则反诉请求确认其为“龙大哥”商标的申请人。一审中,法院依法追加不放弃权利的李利为原告。李利请求李永祥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申请中的商标应受到保护。李永祥与黄长青之间不存在商标转让协议。合伙人在订立股份转让协议时没有对该商标申请人资格予以处分,从协议和当事人行为中看不出其他合伙人有转让申请人资格的意思表示,申请人资格仍属于黄长青、李永祥、陈英、李利4人共有。故判决:彩艺事务所向商标局撤回商标注册转让申请;驳回黄长青、陈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和李永祥的诉讼请求。李永祥、彩艺事务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商标局仍未核准注册“龙大哥”商标。
  二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申请权具备民事权利的基本特征。商标申请人的申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商标局受理李永祥的异议申请不影响法院依法审理和裁判本案。全体合伙人合意授权黄长青代表其向商标局申请“龙大哥”注册商标,并以合伙资金缴纳申请费,故该商标申请权应属于合伙人共有。合伙人在出让股份时,理应对其股份范围尽到必要注意义务。除特别约定外,在得到受让人支付的对价后,出让人在合伙体中的全部权利(包括无形财产权)和义务转让给受让人。故“龙大哥”商标申请权应由李永祥独享。故判决如下: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长青、陈英、李利的诉讼请求;李永祥为“龙大哥”注册商标的申请人。
  裁判分析
  本案案情看似复杂,但其中的法律问题集中在两点:一是“商标申请权”这个在法律中未曾亮明身份的权利是否属于民事权利?其答案决定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问题。二是原本属于8个合伙人共有的商标申请权是否因为所有股份转让给一个人而发生变化?这决定着本案最终独资经营该饭店的李永祥能否独自享有“龙大哥”商标注册的申请权。对于上述问题的正确解答需要科学的裁判理论。
  法律推理三段论在本案中的应用
  本案中,本诉是侵权之诉,反诉是确权之诉,双方均是针对已申请未注册商标提出请求。一般来说,通过诉讼主张的权利大部分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如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名誉权等。我国商标法对于已申请未注册商标未明确是否以权利进行保护。故法院面临能否将双方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问题。在本案中,有一种意见认为关于商标申请权的案件不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因为商标注册申请的权利不是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但是,这种观点并没有强有力的理论支持。相反,法律逻辑中最常用的三段论判断规则恰恰能推导出商标注册申请权属于民事权利的结论。
  关于这个判断的大前提就是民事权利的基本属性。民事权利的属性因为不同学派而有不同论述,但有几点是肯定的:民事权利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是可以转让的(专属性权利除外),是不受他人侵犯的。诉讼法也规定只有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提起的诉讼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那么我们来分析一下商标注册申请权是否具备这些特征。
  民法上的权利是指个人享有特定利益的法律之力。据此,若个人对一标的具有利益且法律保护该利益,就应当认定个人对该标的享有民事权利。我们可以依此判断申请人对于已申请未注册商标是否享有民事权利。根据我国商标法第29条规定,注册商标实行在先申请制度。申请人通过在先申请,不仅可以获得其所申请的注册商标,而且还可以在一定范围内排除他人就同一商标申请注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7条关于“申请人转让其商标注册申请的,应当向商标局办理转让手续”的规定也表明,商标一经申请注册,申请人即对其享有转让的权利。可见,申请人对于已申请未注册商标享有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这显然是一种民事权利。我国台湾地区就将商标注册申请提出后至正式核准之前所生之权利称为商标申请权,商标法(2002年修订)第38条对此也作了规定:“因商标注册之申请所生之权利,得移转于他人。受让前项之权利者,非经请准更换原申请人之名义,不得对抗第三人。”
  分析至此,结论也就出来了:商标注册申请权具有民事权利属性,法院受理本案便有了民法理论的支持与裁判理论的支持。
  类推推理在转让财产份额与转让商标申请权之间的作用
  在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核中,申请人可能会变更。对此,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7条规定:“申请人变更其名义、地址、代理人,或者删减指定的商品的,可以向商标局办理变更手续。申请人转让其商标注册申请的,应当向商标局办理转让手续。”但该条仅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申请人因名义改变而发生的变更,二是申请人因商标注册申请的转让而发生的变更。显然,立法者没有预见到上述情况以外的事由造成的申请人变更,如企业的合并、本案中的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等。此应属于法律漏洞。此时,类推推理方法在法律解释方面发挥了作用。
  对于因名义改变和转让以外的事由发生的商标专用权的移转,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1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转让以外的其他事由发生移转的,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到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手续。”由于已申请未注册商标与注册商标在性质上类似,根据法学方法,对于因名义改变和转让以外的事由而发生的商标注册申请的移转,可以类推适用上述规定。类推适用属于弥补法律漏洞的一种方法,即对于法律未规定的事项,参照适用与其性质相类似的规定。本案中,“龙大哥”商标申请人的判定,涉及到因合伙人退伙所产生的合伙财产权利认定的问题。根据《股份转让协议》,黄长青在合伙中的财产份额随着转让款的给付已全部转让给李永祥,并因此而退伙。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伙人退伙后与合伙惟一有联系的是退伙人对于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而不再对合伙享有权利,除非有特别约定。也就是说,所谓“商标注册申请权”的联系不再存在,已经随着财产份额全部转让而转让给了李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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