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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利豪及图”恶意注册案

来源: admin       发布时间:2007-6-7 15:25:28      阅读次数:查看
      中国独立商标转让网讯: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代理夏利豪国际公司(以下称申请人),对温州市商贸城东海服装店(以下称被申请人)注册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第1158303号“夏利豪及图”商标提出撤销注册不当申请。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为,我公司拥有多件PHILIPPECHARRIOL及图形商标的专用权。该图形一直是我公司独有的标志并且一直是我公司的注册商标。PHILIPPECHARRIOL(夏利豪、菲利浦夏利豪或菲利浦查里奥)是国际知名的企业,尤其以钟表、珠宝、皮具、服装等时尚产品闻名于世。第1158303号商标的图形的中心部分与我公司注册的图形商标完全相同。中文“夏利豪”是我公司在中国内地及港台地区实际使用的商标,于1994年由申请人在18类商品上注册。被申请商标的申请日为1997年1月9日,这既晚于我公司在中国各地实际使用“夏利豪”的时间,也晚于申请人在中国注册“夏利豪”商标的时间。被申请商标的文字“夏利豪”既是对我公司注册在其他商品上的商标的复制和抄袭,也是对我公司名称权的侵犯。以上事实证明,温州市商贸城东海服装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复制、模仿、翻译我公司的驰名商标并以非法赢利为目的申请商标注册,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属典型的注册不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为,我店“夏利豪及图”商标的注册完全符合中国的《商标法》以及中国的商标审查准则。我店商标和夏利豪国际公司的图形商标有本质上的区别。夏利豪国际公司商标和我店商标在主导产品和销售渠道上都有明显的差异,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我店的“夏利豪及图”商标是由我店人员自己构思设计的,并没有抄袭其他公司商标的意图。我店“夏利豪及图”商标已经使用多年并在当地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而夏利豪国际公司称我店并没有使用过此商标这是违反事实的。夏利豪国际公司对我店所提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的“PHILIPPECHARRIOL”、“夏利豪”及“图形”在中国多个商品类别上获得注册。文字“夏利豪”在汉语中并非固定搭配,该文字也是申请人公司名称的主要部分。申请人的图形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被申请商标中的文字与申请人的在先注册的商标及公司名称相同,其图形的主体显著部分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独创性的图形商标完全相同。这种情况不能用巧合来解释。虽然被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使用的商品不相类似,但鉴于上述情况,被申请商标如获准注册容易造成消费者的产源误认。被申请人将他人在先注册并具有独创性的文字与图形申请注册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2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终局裁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代理夏利豪国际公司对温州市商贸城东海服装店注册的第1158303号“夏利豪及图”商标所提注册不当理由成立,该商标予以撤销。
  评述: 
  在上述案件中,一个共同的特点是:申请人的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并在先进行了使用、宣传与注册,但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或者说尚不能被认定为公众熟知商标。被申请人都是将与他人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或图形申请注册。如果从《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条文规定来看,被申请人的行为并不属于《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前4项列举的4种不正当注册行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申请人的这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属于《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第5项“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因而将被申请商标予以撤销。依笔者个人之见,实际上,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力图通过类似案件的审理,丰富、补充《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确立的有关认定不正当注册行为的规则,并向有关当事人发出一个明确的信息:法律不允许恶意注册。 
  一般来说,实行判例法的国家,判例是主要的法律渊源,法官在审理案件的同时,也在扮演着立法者的角色,通过有拘束力的判例来创设法律的规则,即所谓“法官造法”;而在实行成文法的国家(例如中国),法官的主要职责则在于适用法律的规定来处理纠纷。但这并不是绝对的,在很多情况下,法官不得不对既有的法律作扩张性的解释,进而在法律的基本原则涵盖的范围内,通过对案件的裁决来创设具体的规则,使制定法不至于过于僵硬,能够适应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的工作,带有某种准司法的性质。在现行的《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缺少“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直接适用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来裁决评审案件,是有着充足的法律以及法理依据的。首先,《商标法》是民法的特别法,解决商标权属争议,理应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现行《商标法》第27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有学者认为,“这实际是民法上诚实信用的一般原则在《商标法》中的具体体现”(黄晖:《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中的适用———兼论“欺诈毁灭一切”》,见《中华商标》1999年第5期)。其次,《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对不正当注册的行为作了列举式的规定,但并没有穷尽,而是设置了一项“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这一弹性条款。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从遵循法律的基本原则的前提出发,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必要的,也是合理合法的。第三,恶意注册的行为,从本质上说是企图攫取他人创造的商业信誉,不劳而获、坐享其成,无论从道德上、法律上,还是从社会经济秩序的层面上,都具有可非难性,这也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其作出法律上的否定评价提供了正当性。 
  在上述案件中被申请商标与申请人的商标文字或图形一模一样,而申请人的商标图形又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并不是常见的表现形式,这种情况无法用巧合来解释。而被申请人或者未作答辩,或者在答辩中未能合理的说明其商标设计的由来。被申请人又是同行业经营者。综合考虑全案情况,足以认定其具有主观恶意。在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的情况下,对被“抢注”的申请人的商标,一般并不要求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有些案件中,甚至也不要求所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这并不是基于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而完全是出于反对恶意注册的立场。
  如何在商标确权案件中切实维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制止恶意注册行为,是一个需要长期、深入研究的课题。笔者相信,上述案例并没有终结讨论,而是开始了一个探索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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