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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他人商标开店 判为不正当竞争

来源: admin       发布时间:2007-6-7 15:22:44      阅读次数:查看
      中国独立商标转让网讯:      法院认为,原告的商标使用类别与被告的实际经营范围完全不同不构成侵权
  东莞长安“明某”电子广场的两名员工离职后,去年3月在塘厦、大朗等镇区沿用“明某”这一商标开店经营,并且在对外宣传时称,其经营公司归属“明某”集团统一操作。事后,“明某”长安经营公司以商标受侵权为由,将两名离职员工诉至法院。然而,“明某”长安经营公司的这一诉求却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这是为什么呢?
  实际上,“明某”商标的真正所有权人是“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他于2003 年12月2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明某”商标的注册申请后,又与“翔某公司”签订合同,授权其使用“明某”商标。同年12月28日,“翔某公司”开办东莞市长安明某电子广场,后来开办“明某大朗店”、“塘厦店”的黎某、林某当时也在长安店任职,直到2006年3月20日辞职。
  去年5月,东莞市大朗公安分局对“明某森达电脑城大朗店”进行调查,并查扣了该店的名片、租赁合同、收据等材料。事后,该店对店名进行了修改。随后,“翔某公司”向法院起诉称,黎某等人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停止上述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后表示,对“翔某公司”诉称的“名誉权被侵犯”一项不予支持。法院认为,根据国家商标局的核准,“明某”商标的使用类别为第35类,只能在“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咨询(顾问);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等领域排他使用。而黎某等人开办的电脑城、电脑市场则是以出租商铺的方式经营,与第35类属于完全不同的类别,根据《商标法》规定,不构成商标侵权
  但是,法院认为,被告经营电脑城,却未经商品交易市场登记,便在市场名称中使用与 “长安明某电子广场”相同的“明某”字样。而且,被告还将“长安明某电子广场”、“明某塘厦店”与“大朗店”并列印刷于宣传资料,并对外宣称与“长安明某”为连锁关系,其行为容易误导相关公众。因此,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被告上述的招商、经营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尤其是商户造成误认,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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