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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桃”容易吃“桃”难———第574887号“JYISHYANG及图”商标被撤销随想

来源: admin       发布时间:2007-6-7 15:16:21      阅读次数:查看
      中国独立商标转让网讯:      1997年1月13日,吉祥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对东莞市虎门鹏举建材购销部(以下称被申请人)注册在第19类“三合板”等商品上的第574887号“JYISHYANG及图”商标提出撤销注册不当申请。其主要理由: 
  申请人创立于1963年,是台湾生产镁铝曲板及塑铝板等装潢素材最具规模的厂商,其产品行销网遍及全球50多个国家及地区,世界各主要城市包括中国的北京、南京、上海、广州、杭州等城市随处可见采用申请人高品质建材的建筑物。为保护申请人的权益,申请人于1989及1992年在台湾申请注册了 “JYISHYANG吉祥及图”商标。1990年在中国大陆第19类商品上注册了“吉祥设计图”商标。尔后又分别于1992年、1993年及1994年在第6、19、37类上注册了“JYISHYANG及图”、“JSNJYISHYANG及图”及“吉祥JYISHYANG及图”系列商标。 “JYISHYANG及图”商标系申请人首创,其中文字是申请人英文名称的特取部分,其图形是申请人名称中“吉祥”的“吉”字。“JYISHYANG及图”商标自1963年以来就一直为申请人使用。被申请人商标“JYISHYAN及图”中的图形明显与申请人系列商标的图形近似。其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类似商品,因此,被申请人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不予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此外,作为同行业的被申请人,地处广东沿海一带,商业信息极为灵通,不可能不知道在台湾同行业中大名鼎鼎的申请人的“JYISHYANG及图”商标,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申请人商标方式注册商标,属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应予制止。应撤销被申请人商标。
  对申请人的上述理由,被申请人东莞市虎门鹏举建材购销部未作答辩。该企业于1998年4月28日,在“JYISHYANG及图”商标已被提起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一年之后,却将该商标转让给了东莞市奥迪实业有限公司,使商标权属纠纷的矛盾被转移给了商标受让方。受让人则辩称:受让人商标 “JYISH-YANG及图”的注册时间为1991年12月10日,而申请人提出撤销该商标的申请日期为1997年1月6日。根据《商标法》第27第2款的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显然,申请人的撤销商标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异议时间,从法律上丧失了异议的权利。且受让人商标申请注册的全部程序以及资料都是公开合法的并经商标局严格审核,没有任何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该商标不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商标。此外,受让人商标与申请人申请注册在先的第533885号“图形”商标在客观上存在很大的区别,两商标的图形、整体观感均有明显区别。两商标分属不同的商标类型。综上所述,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保护受让人的合法权益。
  对上述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查证后确认:申请人于1989年、1992年在台湾地区注册了“JYISHYANG吉祥及图形”和JYISHYANGJSN吉祥及图”两商标;1990年在中国大陆商品国际分类第19类“镁铝曲板”等商品上注册了“吉字图形”商标。此后,又分别于1992年和1993年在中国大陆商品国际分类第6类商品上注册了“JYISHYANG及图”和“JYISHYANGJSN及图”商标。1994年在中国大陆商品国际分类第19类“合板”等商品上注册了“JYISHYANGJSN及图”商标。上述商标中的“图形”均有图形化的“吉”字与一装饰带构成,整个图形表现形式独特,具有独创性。  申请人是台湾生产镁铝曲板及塑铝板等装潢材料具有一定规模的厂商,其产品行销广泛,具有一定知名度。在中国大陆亦有申请人产品的销售。被申请人为经销建材的企业,其于1991年12月在“三合板”等商品上注册“JYISHYANG及图”商标与申请人于1989年在台湾地区注册的“JYISHYANG吉祥及图”中的外文字及图形基本相同,亦与申请人于1990年11月在中国大陆注册于“镁铝曲板”等商品上的“图形”商标极为相似,被申请人及受让人均未说明该商标的创意及由来。因此,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了以复制、模仿等方式,将他人商标进行注册的行为。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定:被申请人注册并转让与东莞市奥迪实业有限公司的第574887号“JYISHYANG及图”商标予以撤销。  第574887号“JYISHYANG及图”商标于1991年12月10日获准注册,到其于1997年1月13日被申请撤销时,虽然已获专用权六年之久。但是该商标纠纷不属于商标受让人所辩称的商标“争议”案件或“异议”案件,而属于撤销注册不当商标案件,我国商标法并未规定时限。该商标最终因其抄袭、模仿他人商标而被依法撤销。这告诉我们:首先,在取得商标权的过程中,必须坚持诚实信用原则,任何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商标权,到头来是“竹篮打水一场空”,结果是害人害己。其次,按商标法有关规定,被撤销商标的权利自始就不存在。因此,本案中的受让人受让的商标从开始就没有专用权,其使用受让商标实际上已侵犯了他人商标专用权,由此可见,商标转让人向受让人隐瞒其商标有可能被依法撤销的事实,实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而受让人一方在办理商标受让前,应当搞清该商标的权属是否合法,否则只有自食苦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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