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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驰名商标法律制度的异化

来源: 中国创业联盟       发布时间:2008-7-8 16:23:20      阅读次数:查看
      中国独立商标转让网讯:驰名商标一词是我国从国外引入的一个法律概念。1925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第三次修订文本中首次出现了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1985年3月,我国加入《巴黎公约》,驰名商标一词逐渐为我国民众所知晓。 
    
    与驰名商标相对应的英语词汇是well-known trademark,从该词汇本身结构分析,well直接修饰的是known而不是trademark。因此,虽然well(很好地、满意地)有一定的褒义,但well-known(众所周知的)却是中性词而不是褒义词,它表示的是中性的“知名度”而不是“美誉度”。可见,把well-knowntrademark译为中性的“周知商标”、“熟知商标”更为合适,例如,日本就称之为“周知商标”。将well-known trade-mark译为“驰名商标”则使其具有了褒义,这是well-known trademark一词进入中国时翻译上出现的一个不经意的偏离,而这一偏离对日后在中国导致驰名商标法律制度的异化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与普通商标相比,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是一种更加全方位的、立体的、纵深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驰名商标实行跨类保护 
    
    对普通商标,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对于驰名商标,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行跨类保护,即对于已在中国注册的商标,一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他人不得在所有种类的商品上使用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而不局限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2.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延伸到其他商业标识 
    
    对于普通商标,法律只保护其不被他人当作商标使用;对于驰名商标,他人不仅不能将其用作商标,也不能将其用作其他商标标识,如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域名等。 
     
    3.可以不受撤销期限的限制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 
     
    4.非注册驰名商标受到法律保护 
    
    中国的商标制度采用的是注册原则,而非使用原则。中国现行商标法对非注册商标保护是很弱的,但《巴黎公约》规定,各成员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一定要经过注册程序,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只要符合相关条件均可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同样可以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 
     
    驰名商标的认定制度 
     
    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经历了从无到有,从行政认定单轨制到行政认定、司法认定双轨制,从与国际认定规则不接轨到逐步接轨的发展历程。 
     
    1.《巴黎公约》的规定 
    
    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只有在发生复制、仿造或者翻译等侵权案件时才能启动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程序,也就是“被动认定,个案认定”。 
     
    2.中国的“主动认定、批量认定”阶段 
    
    中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一开始并没有遵循国际上通行的《巴黎公约》所规定的规则,而是按照“主动认定,批量认定”的方式进行的,即根据企业的申请集中认定驰名商标。例如,1991年国家工商局主持评出了中国十大驰名商标:中华(香烟)、茅台(酒)、凤凰(自行车)、青岛(啤酒)、琴岛一利勃海尔(电冰箱)、北极星(钟表)、永久(自行车)、霞飞(化妆品)、五粮液(白酒),泸州(白酒)。这种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至少存在以下4个方面的问题:
    ①因为商标的驰名状态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变化,一个被商标行政机关认定的驰名商标会因为产品淡出市场而被相关公众所淡忘,不再驰名。例如,上述十大驰名商标除烟酒商品之外,现均已淡出市场,如果仍给予其特殊保护,对于其他市场主体来讲则是不公平的;
    ②这种认定方式容易使人将驰名商标视为一种荣誉称号而背离其法律意义;
    ③这种认定方式客观上造成了“上榜”企业与“落第”企业之间的不平等竞争。”上榜”企业一夜之间仿佛被戴上了一顶美丽的桂冠,灿烂无比,身价百倍,而“落榜”企业则处于非常不利的竞争地位;
    ④这种认定方式有可能滋生权钱交易等腐败问题。1996年8月由国家工商局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还规定,国家工商局是唯一有权认定驰名商标的机关。 
     
    3.中国的“被动认定,个案认定”阶段 
    
    2000年中国加WTO后,中国政府按照入世的要求着手对中国经济、贸易,知识产权等法律条款进行全面检讨,以促使其与WTO规则接轨,按照TRIPs协议的规定,有关知识产权取得和维护的程序均得诉诸司法审查,由司法或准司法机关作出的终审判决才是有关争议的终局决定。据此,2002年10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拥有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利,结束了行政认定单轨制模式,形成了驰名商标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并存的双轨制模式。 
    
    2003年国家工商总局颁布《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先前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新规定改变了以前“主动认定、批量认定”驰名商标的做法,采用了合乎WTO规则和《巴黎条约》关于驰名商标“被动认定、个案认定”的原则,突出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淡化了对驰名商标的管理,驰名商标认定制度开始返本归源。 
    
    根据《巴黎公约》、TRIPs协议以及我国现行商标法的规定,对于驰名商标,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首先,well-known tradeark(周知商标、熟知商标)只是一个中性词,词本身并不带有褒义,而将其译为“驰名商标”不是十分恰当的。 
    其次,驰名商标认定制度的立法本意只是对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商标给予较普通商标更广泛、更充分的特殊保护。驰名商标认定是对该商标在国内被相关公众知晓程度之客观事实的揭示,属于事实认定的范畴,不是评优活动。驰名商标与商品或服务的优劣、经营者商业信誉的好坏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联系和保证,驰名商标不是授予商标权利人的一种荣誉称号。 
    
    第三,行政主管部门和法院只有在处理或审理涉及商标跨类保护、商标与其他商业标识发生冲突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等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商标权利人申请,并根据案情确有必要认定驰名商标的,才可以启动认定程序,即在驰名商标认定程序上是“被动认定、个案认定、有纠纷才认定、依需要才认定”。 
    
    第四,被认定的驰名商标只适用于作出该认定的本案,也就是说,驰名商标仅仅在其被认定的案件中有效,抛开具体案件,谈论驰名商标没有意义。因此,驰名商标这一法律概念根本不应该拿到本案之外去使用,对先前案件的认定也不能直接作为后一案件的认定依据,在先案件中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对于在后案件来讲只是一个历史纪录,一个事实,可以作为在后审理的案件的一个参考,一个事实证据,即在驰名商标的认定效果上是“一案一认定,仅限一案用,他案作参考”。 
    
    第五,驰名商标具有即时性。商标的驰名或周知状态不是静态的,而是动态的,是会发生变化的。认定驰名商标只是在某一时间段对商标驰名的动态事实反映,在此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不当然在彼时仍然是驰名商标。 
    
    第六,认定驰名商标不是案件的终极目的,只是确定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条件,法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边际远大于普通商标。 
    
    尽管《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等从一开始就对驰名商标有非常明确的规定,我国现行商标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也对驰名商标的概念及其认定程序和目的作了澄清,但在中国的企业和公众中间还普遍存在对驰名商标的误读。 
    
    在我国,“中国驰名商标”被当作一种荣誉称号,大量出现在商品上或广告中,企业将争创“中国驰名商标”作为其品牌战略的目标时,国际上通行的驰名商标制度在我国事实上已经被异化了。一些企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动机不是为了获得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而是看重被认定驰名商标后的广告宣传价值,不恰当地把“个案认定”的驰名商标,拿到“个案”之外去宣传,误导消费者,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市场竞争优势地位,挤压同行或其他同类产品的市场,从而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甚至有一些企业为了达到骗取驰名商标认定的目的,合谋虚假制造商标侵权纠纷或自己“设局”,这是明显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 
    
    在社会公众中,更有不少人将驰名商标的认定当作一种荣誉称号,误以为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品就是优质商品,造成了经营者竞争地位的不平等。此外,一地方政府将本地获得驰名商标认定当作政绩工程来抓,重奖获得驰名商标认定的企业,这实际上是政府角色的错位,是与驰名商标的立法本意相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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