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盾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顺昌县龙盛洁具建材商城商标侵权纠纷案

来源: 中国法院网       发布时间:2008-1-23 16:03:07      阅读次数:查看
      中国独立商标转让网讯: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闽民终字第5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盾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大道58号华顺大厦。
法定代表人姚新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征闽,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福生,男,40岁,该公司企划部总监,住浙江省杭州市采荷新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昌县龙盛洁具建材商城,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城关天天花园十字路口一层。
法定代表人于培贵,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斗进,福建省顺昌县双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盾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安集团)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盾安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黄征闽、赵福生,被上诉人顺昌县龙盛洁具建材商城(以下简称龙盛洁具)的委托代理人邓斗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创建于1987年,在原有的制冷产业基础上,现已发展成集中央空调、制冷配件、民用阀门、民爆化工、房地产、食品、渔业等多种行业,拥有35家子公司,7000余员工的全国性的大型民营企业集团。控股有国内制冷配件行业龙头企业的浙江盾安精工集团有限公司,以及生产中央空调的上市公司浙江人工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原告在第7类“截止阀、冷凝器、限压阀”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7年获准,商标注册证号为:969982(以下简称“盾安图文商标”)。并先后在39个类别上注册了文字、字母、图案或其组合的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取得美国、台湾等40个国家地区的国际注册。目前原告已有商标注册证100多件。“盾安图文商标”注册后,原告持续使用已10年。多年来,通过电视报纸、户外广告等多种方式,原告对该商标和品牌进行宣传推广。广告覆盖全国29个省市,近三年广告宣传投入累计5507万元。“盾安图文商标”于1999年、2003年、2006年连续三次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盾安牌制冷配件和阀门于2003年、2006年二次被认定为浙江省名牌产品。并获中国名优产品和中国驰名品牌称号。2006年,盾安牌截止阀、四通阀二种产品荣获国家质监总局的“国家免检产品”称号。盾安多次荣获国家火炬计划项目和国家星火计划项目企业、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等国家级荣誉。在“中国最大1000家企业集团”、“中国大企业集团竞争力500强”、“中国民营企业500强”、福布斯“中国顶尖企业榜”、“浙江省百强企业”等评比中榜上有名。集团董事长姚新义现任浙江省人大代表,先后被评为“中国经营大师”、“中国管理100人”等全国性荣誉。盾安产品的销售网络涉及全国29个省市,并出口多个国家地区。盾安牌制冷截止阀、储液器、电子膨胀阀、平衡块、管路件五种冷配产品,最近三年的产销量和市场占有率居全国第一,其中分体式空调用截止阀占合全球产量的四分之一。04-06年,盾安集团的销售额分别为32亿、43亿、52亿元。盾安的综合实力位居全国同行业前二位。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中国制冷空调工业协会作为行业协会,为此书面推荐申报为驰名商标。近年来,原告为维护品牌,多次组织打假维权,并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有武汉市乔口区工商局、西安市经济开发区工商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工商局、浙江省义乌市工商局、奉化市工商局、台州市技术监督局、诸暨市工商局等部门对假冒侵权立案查处,侵权人登报道歉。
被告从事建材、洁具、家用电器、日用百货的销售。2007年1月3日,原告工作人员在被告处购买了5个标注盾安图文商标的电热杯,价款125元。另查目前尚无人在相应的第11类上取得该商标注册。原告认为其“盾安图文商标”已为我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具有很高的行业知名度和社会声誉,已处于事实上的驰名状态,属于驰名商标。被告利用盾安品牌的知名度,在其它类别商品上复制标注盾安商标,在造成消费者误解混淆的同时,弱化了原告该商标的驰名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遂起诉,请求认定原告“盾安图文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依此给予有别于普通商标的跨类扩大保护,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并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销售粘贴有盾安图文商标的电热杯,是否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关键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搭便车”、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原告以制冷产业为主,虽在该行业享有一定声誉,但其商标主要用于第7类截止阀、冷凝器等商品,其广告宣传持续时间及投放量,尚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不足以认定被告有“搭便车”之嫌,且被告销售的电热杯与原告盾安图文商标注册使用的商品不同类,不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不足以认定其对消费者构成误导。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要求认定为驰名商标并据此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0元、其它诉讼费用30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盾安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盾安图文商标已处于事实上的驰名状态,完全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一审法院通过开庭审理、企业考察和市场调查,认为盾安企业实力和品牌良好,在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中,也确认了相关事实,并具体认定了商标荣誉、产品荣誉、企业荣誉、产品销售网络、企业经济指标、行业地位和影响、商标持续使用时间、广告宣传情况、品牌维权和受保护情况等,对商标的知晓程度等相关方面予以肯定。对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法定认定条件,盾安企业及商标的情况完全达到相关要求,依法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二、结合本案的具体侵权情况,应当先认定为驰名商标,然后予以跨类扩大保护,从而认定对方行为构成商标侵权。1、上诉人有明确提出驰名商标认定的申请,但一审法院却违背了“被动认定”的原则,不理会上诉人的请求,回避了这一核心问题。2、盾安集团已是全国性的大型企业集团,涉及工业、民用、商业、食品、渔业、地产领域,遍及全国29个省市。除了原有的制冷配件、中央空调,民用阀门、民用炸药、食品、渔业、房地产等都是民用相关产业。部分民用产品已有相当规模的产销量、市场占有率、影响力、知名度。盾安品牌的相关公众,不仅包括工业,也包括上述民用行业。盾安图文商标的主要产品在第7类,但在其它类别上也注册了很多商标,并有生产销售许多相关产品。商标国际分类中,第7类和第11类,具有一定的近似性、关联性,主要都是工业产品。盾安图文商标为独创性、臆造性标识,具有很强的显著性、识别性。所以,第7类和第11类较近,跨类幅度并不大,对方在第11类上销售侵权商品易让相关公众和消费者混淆。3、盾安企业、产品、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美誉度。被上诉人的假冒侵权行为,目的是试图利用盾安商标的知名度,在近似类别的商品上复制标注,造成消费者混淆,误以为是盾安集团或关联公司的产品,或与盾安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获得市场认可并取得更高收益。该行为在“傍名牌”误导公众牟利的同时, 也弱化了该商标,给上诉人造成损害。本案的被控侵权商品与上诉人的主业产品不同类也不相类似,双方均未在第11类上进行该商标注册,如仅适用一般商标侵权,则无法打击跨类侵权使用,驰名商标权利人的权益也无从保护。所以确有必要认定为驰名商标,并据此跨类扩大保护认定对方构成商标侵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的判决理由部分回避驰名商标认定和按一般商标侵权处理的做法,违背了按需认定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停止对上诉人的盾安图文商标的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认定充分,适用法律和程序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二审还查明:2006-2007年间,上诉人在福建省福州、厦门、泉州等地有销售盾安牌中央空调、民用阀门,2007年收购位于漳州的福建九一九化工有限公司以生产盾安牌民用炸药,2007年在福建省南安市参展并销售盾安牌民用阀门。2006年,盾安商标被国家商务部评为“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2007年,盾安牌制冷配件被国家质监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盾安集团申请注册的第969982号“盾安图文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截止阀、冷凝器、限压阀等,自1997年3月28日获准注册以来,即在其生产销售的制冷配件、中央空调等产品上使用,且持续使用时间已达十一年。该注册商标显著性强,易于识别。同时,上诉人通过电视、路牌广告、报纸等形式多样的广告媒体,对讼争的商标进行较长时间的宣传,广告的覆盖范围已达全国大部分省市,据统计,近三年的广告投入已达5507万元。上诉人的产品销售网络已遍及全国29个省市及海外许多国家,企业研发水平、生产销售、用户满意度、综合实力名列行业前茅,其中截止阀等五种产品近三年的产销量、市场占有率居全国第一,2004年、2005年、2006年三年的年销售收入分别达人民币32亿、43亿、52亿,企业综合实力居行业前二位,在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使用“盾安图文商标”的截止阀、冷凝器、限压阀等商品已连续三次获得浙江省著名商标称号,2006年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国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连续二次被认定为浙江省名牌产品, 2006年被质监总局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2007年被国家质监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此外,上诉人企业还获得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浙江省知名商号等荣誉,讼争商标还荣获中国公认名牌、中国驰名品牌等荣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上诉人注册的第969982号“盾安图文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被上诉人销售的电热杯虽然与上诉人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不属同一类别,但由于电热杯上的标识与上诉人的注册商标相同,被上诉人的销售行为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这种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该电热杯是上诉人所生产或与其有某种内在关联性,客观上给上诉人的商标权造成了损害。不制止被上诉人的销售行为,将逐渐弱化上诉人产品与商标的联系,弱化其商标的显著性。因此,应适当扩大上诉人商标跨类保护的范围,认定被上诉人在电热杯上使用讼争的盾安图文商标的行为,构成了对上诉人的商标侵权。上诉人的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本案的赔偿,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其具体的损失及被上诉人的获利情况,综合考虑被上诉人的销售数量、上诉人为诉讼的合理支出等因素予以综合酌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顺昌县龙盛洁具建材商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标注有“盾安图文商标”的电热杯;
三、被上诉人顺昌县龙盛洁具建材商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盾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10元,其它诉讼费用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均由被上诉人顺昌县龙盛洁具建材商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 陈茂和
代理审判员 黄从珍


二○○八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蔡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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