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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红”酒商标引发著作权之争

来源: admin       发布时间:2007-6-6 10:00:20      阅读次数:查看
      中国独立商标转让网讯:    “云南红”是云南乃至全国酒类市场中知名的一个葡萄酒品牌,其优美的商标图案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就因这优美的商标图案,引发了高达100万元的著作权之争。3月16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著作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确认云南红公司构成侵权,赔偿云南画家赵宋生亲属经济损失6万元。

  酒标侵权索赔100万
 
  赵宋生生前是云南省美术家协会理事,曾任玉溪市文化局副局长。1995年,他创作了两副民族文化题材的作品《蝶泉》和《傣女担水图》,二者均收录在其公开出版发行的画册中。赵宋生病逝后,其生前作品的相关著作权益依法由子女赵芳、赵戈和遗孀丁松3人享有。2004年一个偶然机会,赵宋生的亲属发现“云南红”商标图案上那婀娜多姿的傣族少女与《蝶泉》、《傣女担水图》两幅作品相似。赵宋生家属找到生产商云南高原葡萄酒有限公司,认为已经构成了对赵宋生作品的侵权,要求进行赔偿。云南红公司认为不存在侵权。于是,赵宋生家属把云南红公司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使用的商标图案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并立即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审理案件牵出“第三者”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由于云南红公司称其商标图案来自于青年画家徐丹,便将此人追加为了案中的第三人。

  云南红的代理人认为:云南红商标上的图案是从徐丹手中以购买的形式合法取得的,徐是云南有名的重彩画画家,“云南红”瓶标上的画是其独立创作,原名为《傣家风情》和《戏蝶》。在购买其画作时,所签定的合同中已经载明,买方可用于任何商业目的。购买后,云南红公司在设计“云南红”商标时,只选取了两副画其中的一个局部。因此,徐丹以第三人身份参与到本案中,就足以证明云南红不构成侵权。第三人徐丹的代理律师在法庭上坚持称,“云南红”商标图案所采用的作品是徐在1993年前后前往西双版纳采风后独立创作的,不存在有抄袭已故老画家作品的情况。昆明中院经审理查明,赵宋生于1993年创作的美术作品重彩画《傣女担水图》和1995年创作的《蝶泉》,已公开发表于1995年公开出版发行的刊物《赵宋生画集》,1996年赵宋生在重庆去世。被告云南红公司从事葡萄酒等的生产和销售,1998年8月6日,云南红公司从第三人徐丹处购买了重彩画4幅,其中包括与本案争议相关的作品《傣家风情》。1999年6月2日,云南红公司又从徐丹处购买了版画3幅以及重彩画两幅,其中包括与本案争议相关的作品《春天》。之后,云南红公司将两幅作品的一部分,即与原告作品相对应本案诉争的部分用于其生产销售的2003年“云南红”、“云南柔红”酒作为瓶贴使用,并也用于包装箱和一些户外广告的宣传。2004年8月20日,云南红酒业有限公司就相关瓶贴向国家有关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5年3月间获得授权。

  酒标图案出自谁之手?

  昆明中院认为,经过仔细比对,第三人作品与原告方作品之间存在实质性的相似,可以确认第三人的两幅作品构成了对原告方作品的抄袭。云南红公司未经原告方同意,将第三人抄袭的原告方作品用于其产品的瓶贴、包装箱及广告宣传,没有其他合理使用的理由,构成了对原告方著作权的侵犯。其与第三人的约定及在原告方取得权利之后的2004年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并不影响此侵权行为的成立,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在侵权过程中对原告方的作品进行了修改,也未署创作作者的姓名,侵犯了原告方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同时侵犯了原告方的获得报酬权、复制权和发行权。故被告首先即应停止侵权,并向原告方赔礼道歉,还应补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方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并据此作出一审判决:确认被告云南红公司在其2003年“云南红”、“云南柔红”酒使用抄袭赵宋生作品的瓶贴、包装箱图案、广告宣传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害并向三原告赔礼道歉,同时,承担6万元经济赔偿。赵宋生家属在庭审中明确不对第三人徐丹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没有对徐丹作出处理判决。

  法官说法

  据本案主审法官介绍,确认第三人作品是否抄袭是判断本案侵权成立与否的关键。

  经对两者作品的比对,从两者作品的表达来看,第三人徐丹的两幅作品内容相对于原告方的作品,其内容较原告方多,但与原告方作品有可以相对应部分,即第三人两幅作品的左半部分,可分别与原告方的两幅作品相对应。将此对应部分与原告方的作品相比对,可看出,二者确有不同,并不一致。但第三人作品对应部分的构图、人物造型、景物设置等与原告方的作品非常相似,甚至在细节上也有很多部分非常相似或完全相同,如植物、蝴蝶及人物衣物的纹饰等等,故本院认为二者构成了实质性的相似。另外,原告方的作品分别完成于1993年和1995年,第三人认为其作品完成时间早于原告方,但并未举证加以证实,法院不予认可。第三人认为自己的作品系自己采风独立创作完成,但对于该两幅作品的题材而言,并非特定而受到表达方式限制的题材,而是可由不同作者各自进行表达的,对于不同生活背景、不同创作方式的不同作者的作品要达到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方作品这种实质性相似的程度是非常之偶然的,从某种程度来说基本不可能发生。加之由于原告方的作品在1995年已公开出版发行,第三人完全有机会和有可能接触到原告方的作品。综合上述因素,认为第三人的两幅作品构成了对原告方作品的抄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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