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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政策法规 加快推动企业实施商标战略

来源: 吉林日报       发布时间:2007-11-7 16:21:05      阅读次数:查看
      中国独立商标转让网讯:----吉林省工商局副局长李彦就施行《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答记者问
   9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自11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省经济行政立法的一件大事,对于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引导企业实施商标战略,提高产品市场占有率和竞争力,促进全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就此,记者采访了省工商局副局长李彦。

  记者:早在2003年8月22日,吉林省政府以省长令发布施行了《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为什么还要制定《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其现实意义是什么?

  李彦:《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规章的制定和实施,对于扩大我省公众知晓商标的影响力,提高商标注册人自创品牌的竞争力,鼓励、引导省著名商标注册人保证商品或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保障消费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利益,促进我省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我省自2003年11月始,全省分八批共认定吉林省著名商标494件。其中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中国驰名商标11件,有力地促进了吉林省经济更好更快地发展。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社会各界对商标认识程度的提高,特别是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国际竞争力较强的优势企业”的发展目标,省政府制定的《吉林省“十一五”期间培育认定驰名著名商标工作推进方案》,又提出了我省要形成一批拥有中国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企业群,增强我省经济的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现行的《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不适应以商标品牌战略带动我省经济发展需要和优势品牌企业做大做强的发展要求。同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法院审判案件时,省政府规章只能作为参照。加强和完善地方商标立法工作已是我省商标事业发展的必然要求。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制定一部规范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地方性法规,是具有十分重要意义的。
    记者:该《条例》与《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相比有哪些亮点?

  李彦:2005年11月,《吉林省“十一五”期间培育认定驰名著名商标工作推进方案》公布实施后,省工商局针对执行《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遇到的问题,依据《商标法》和《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着手该《条例》的起草工作。经过反复征求意见,赴浙江、湖南、贵州三省进行立法调研的基础上,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和财经委员会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意见,对草案作了多次研究修改,几易其稿,充分体现了以民为本,以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为目标的立法宗旨。该《条例》与《办法》相比主要有以下几点不同:第一、取消了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的有效期和三年后重新办理认定手续的规定,改变了政府规章关于吉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的规定。这主要是从支持企业发展,减少企业申请省著名商标的成本来考虑的,也敦促职能机关加强省著名商标日常监督管理和保护,把适时指导企业实施驰名、著名商标战略的工作落实到位。同时,考虑省著名商标是客观存在,其知晓程度和影响力具有动态性,为此,《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的;使用吉林省著名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出现质量或者标准降低的吉林省著名商标注册人,将被撤销已被认定的吉林省著名商标。这样,既不增加申请人的办事程序和成本,又能及时地撤销丧失了必要条件的著名商标,有效地保证了著名商标的信誉。第二、减少了认定著名商标的程序和时间。省政府规章规定的认定著名商标的程序,是先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再由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最后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认定的三次审核认定程序。为了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办理吉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手续,提高办事效率,《条例》将认定程序改为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次审核认定的程序。并将认定著名商标的期限规定为向社会公示20天,接受企业和社会监督,无异议的,予以认定,发给《吉林省著名商标证书》。第三、明确规定了认定著名商标不收取任何费用。在省政府规章中,对认定吉林省著名商标收费的问题未作规定。虽然在具体执行时,省工商局认定著名商标也不收取费用。但为了能够事先给著名商标申请人“吃定心丸”,在《条例》中增加了,“认定吉林省著名商标,不收取任何费用”的规定。表达了我省行政机关勤政为民的心声,对于促进吉林省著名商标的创建也是有利的。第四、加大了对省著名商标的保护力度,且操作性强。对著名商标实行不同于普通商标的特别保护,是《条例》规范的重点之一,虽然《办法》对吉林省著名商标保护也作了一些规定,但是还不够全面,且有的操作性不强,《条例》对此进行了修正。《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吉林省著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使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第十五条规定:“ 将与他人吉林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在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后申请登记使用,可能欺骗公众或者使公众造成误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但该商标具有其他含义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第十六条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吉林省著名商标或者其主要部分,在其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可能误导公众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的商品及其标识。”使过去一直困扰着的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难以解决等问题,规定了有效解决途径和办法。此外还增强了对侵犯我省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处罚力度,同时也限制了行政机关自行选择而实施的行政行为,有利于良好执法氛围的形成。第五、突出了认定机关的职责。《条例》第四条规定,“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吉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推荐、保护、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二十一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认定和保护吉林省著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规定,既突出了认定机关的职责,又确认了吉林省著名商标是一个法律术语,不同于当前社会上的一些评比,这对树立政府机关形象也是必要的。

  
  李彦:吉林省著名商标字样和标志,必须在认定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内使用,不得扩大范围;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要保证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维护著名商标的信誉;许可他人使用其吉林省著名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对被许可人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负责,并依法签订合同后,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商标注册人的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在依法核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毕玮琳)
 
    记者:要求认定吉林省著名商标的申请人,可以不经过县、市工商局直接向省工商局提出认定申请吗?

  李彦:可以。《条例》第六条规定:“本省注册商标自核准之日起,连续在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已满三年的,商标注册人可以直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或者经商标注册人同意,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也就是说,两种申请程序,申请人可自行选择其一。

  记者:对吉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程序有哪些规定?

  李彦:依法规范著名商标的认定程序,是保证认定工作公正、科学的基础。《条例》按照高效便民和公开、公正、民主、科学的原则,对著名商标的受理、申请、初审、公示方式以及异议的裁定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并对有关环节的办理时间提出明确要求。

  《条例》第八条规定:“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或者推荐材料后,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认定条件进行审核。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在省级报刊以及政府公开网站上予以公示。自公示之日起二十日内无异议的,予以认定,发给《吉林省著名商标证书》。对于拟认定的著名商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过调查核实后作出裁定。未被认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推荐人并说明理由。一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或者推荐。” 此外,我们还制定了《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申请、认定吉林省著名商标工作操作规程》,成立了吉林省著名商标评审认定委员会,并加强对内教育,提高评审人员的业务素质,对申请认定吉林省著名商标的商标实质审查实行全体“两次审核制”,两次审核间隔时间不超过7个工作日,每一件商标都要经过评审工作组超过三分之二人员表决后方可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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