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用商标名称交易案 (二)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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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7-9-29 14:47:33 阅读次数: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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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被告东台工商局具有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政职权。“山特”商标系注册商标,应受法律保护。《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据此,商标的使用并不仅仅指直接将商标附着于商品的行为,而是包括任何将该商标与该商品出处相联系的行为。原告在2005年3月22日的《合同书》、2005年3月29日的《政府采购供货验收单》、2005年3月30日的发票中均使用“山特”字样,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合同书》、《政府采购供货验收单》、发票属于交易文书。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原告在交易文书上载有“山特”字样,属使用“山特”商标的情形之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在明知其供给客户的是电标牌UPS并不是山特牌UPS的情况下,向客户提供的《政府采购供货验收单》和发票中仍写为“山特UPS”,并致客户误认为原告所供的就是山特UPS。原告在《政府采购供货验收单》和发票上使用“山特”商标的行为,并未获得“山特”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且其是在经营与山特商标注册人同种的商品(即UPS)上使用,并非正当使用,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指行为,定性准确。被告对原告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和罚款20000元的决定,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且罚款20000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处罚幅度恰当。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遂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了被告东台工商局2005年9月14日作出的东工商案字(2005)第0003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宣判后,原告新达莱公司不服,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交易文书中载有‘山特’字样,属于使用‘山特’商标的情形之一”是错误的,作出维持东台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等为由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专用权是赋予商标注册人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也赋予其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的“使用”并不仅仅指直接将商标附着于商品的行为,而是包括任何将该商标与该商品出处相联系的行为,包括在商品交易文书中使用商标,使得消费者认为该商品为该商标的使用者所生产经营,同样构成对该商标的使用。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本案“山特”商标系注册商标,“山特”字样是“山特”商标的组成部分,上诉人虽没有直接使用在所供的UPS上,但上诉人在一系列交易文书(包括投标文书、合同书、供货验收单及发票)当中均明确使用“山特UPS”字样,使得东台事保处误认为所收到的就是“山特UPS”厂家所生产的交易文书上所标明的商品,而事实上却是同类商品电标牌UPS。应当认定,上诉人在交易文书上使用“山特”字样同样属于使用“山特”商标的情形之一,而且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经营同类商品的交易文书上使用,已经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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