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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知识产权保护状况浅析

来源: 国家知识产权局       发布时间:2007-9-13 15:27:58      阅读次数:查看
      中国独立商标转让网讯:      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印度正逐步成为亚洲最重要的创新力量之一。对于知识产权所有人来说,这个国度蕴含着巨大的机遇与挑战。自加入世贸组织之后,为切实履行成员国义务,确保本国法律与世贸组织规则相一致,印度通过一系列立法改革和司法改革,大幅修改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业已取得一定成效。

  一、专利保护

  1970年,印度颁布该国独立之后第一部专利法,即《1970年专利法》,规定专利的客体只包括发明,并将发明专利分为三种类型,即一般发明专利、从属专利[注1]和条约专利[注2]。加入世贸组织后,为使专利法规与《TRIPS协议》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印度于1999年修订《1970年专利法》,所作最大修改是除了对农用化学品的生产方法予以专利保护外,还允许对其产品授予专利权。这些产品包括杀虫剂、杀菌剂、杀真菌剂、除草剂和其他一切用于保护和保存植物的物质。按照《TRIPS协议》的规定,印度最迟应于2005年1月1日起受理药品、农业化学品和食品的专利申请。因此,1999年的修订对印度自1995年1月1日至2005年1月1日10年过渡期内的义务作出详细规定。根据修订,过渡期内印度开通电子邮箱系统开始受理药品、农用化学品和食品的专利申请(自2005年1月1日开始处理这些申请)。

  2002年,印度再次修订《1970年专利法》,将专利的保护期限定为20年,并规定国家遇突发事件、非常紧急情况以及专利产品的公众非商业化使用可作为颁布强制许可的理由。

  2003年8月,印度再次启动专利法修订工作,旨在全面平衡国家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特别是与公共健康有关的领域,并于2004年12月26日颁布新《专利法修正案》。本次修法的主要内容包括:

  1、废除不允许诸如食品、药品等产品获得专利权的禁止条款。医药品或农产品专利申请均有可能获得专利保护。

  2、修改《专利法》第3条(d)款,即禁止对已有产品的“新用途”进行授权的条款。新条款在“新用途”前面加了“仅”字,这意味着仅将已有产品用于新的用途不能获得专利权。

  3、专利权的生效日期改为公开日。

  4、提交微生物材料的条款经修改后与《布达佩斯条约》相一致,即申请人必须在提交申请之前进行微生物保藏。

  5、对专利审查流程进行了时间结构上的优化,提出实审请求的时间从申请日起48个月提前到36个月。

  6、提出分案申请的时限起算点从收到申请之日推迟到授权日。

  7、新颖性例外的宽限期从原来的6个月延长到12个月。

  其他修改的重要条款还包括药品强制许可、专利权续展和缔约国的定义等。至此,经最新修订的《专利法》呈以下特征:

  ——专利保护期统一为20年。

  ——对食品、药品和化学品予以产品专利保护。

  ——方法专利侵权举证责任倒置。

  ——专利权利包括进口。

  ——Bolar条款和平行进口。

  ——专利申请18个月公开或根据请求更早公开。

  ——应申请人/第三方请求进行审查。

  ——保护生物多样性和传统知识。

  随着政策法规的日趋完善,印度的专利申请量逐年递增。以2005-2006财年(即每年4月1至翌年3月31日)为例,其专利申请量达到24,415件,是1999-2000财年的5倍。预计到2010年,专利申请量将突破5万件。

  在印度,专利侵权不构成刑事犯罪,专利持有人只能提起民事诉讼。《专利法》第104条规定,专利侵权类案件可以在不低于地区级法院起诉。但是,如果一件侵权案件在地区法院起诉,被告往往就该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这时案件将被移送到高级法院,因为《专利法》第104条还规定,只有高级法院才有权审理专利无效案件,所以对于专利侵权案件,最好直接起诉到高级法院。截至目前,在印度起诉的专利侵权案件并不多,但数量呈逐渐上升趋势。此外,《专利法》第 115条规定,法院可以任命科学顾问,就非法律性争议问题提出意见,但该规定从未被使用过。

  二、商标保护

  《1958年贸易和商品标志法》是印度独立后的第一部商标法,对商标的注册和保护作出规定。1999年,在对该法进行修订的基础上,印度颁布了《1999年商标法》,以加强对产品商标及服务商标的法律保护,并对防范欺骗性商标的使用作了详细规定。该国现行《商标法》自2003年9月15日起施行。同旧版《商标法》相比,新法呈以下特点:

  ——严格参照《TRIPS协议》制订,受到商标所有人的广泛欢迎。

  ——新增服务标志保护条款,使服务标志注册合法化。

  ——引入授权许可协议无需备案原则。依照新法案的相关规定,商标所有人授权他人使用商标,无需再到商标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为驰名商标确立了界定标准,扩大保护范围,并引入“驰名商标淡化理论”,规定驰名商标受法律保护,即便在注册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冒用驰名商标也将受到法律制裁。

  ——重新定义侵权范围,在将范围扩大的同时新增一项重要规定:在商号中使用或部分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即构成侵权。过去10年中,随着服务行业的迅猛发展,冒用驰名商标的现象越来越严重,这一规定对于切实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来说极为有利。在类似商品(某些情况下甚至是非类似商品)上冒用驰名商标或出于欺诈目的使用类似商标都将被视为侵权。

  ——为更好地解决民事侵权问题,新法增设了特别救济途径,即授权法院作出“单方命令”[注3]和“中间命令”[注4]。高级法院过去曾为外国商标所有人颁布过中间命令,但并未延续这一做法。现行《商标法》对这两种救济途径作出明确规定,从而保证了法律的确定性。

  ——侵权惩戒措施更加严厉,某些级别的警察被授予特别权,获准在没有搜查令的情况下仍可进入涉嫌场所临检;滥用他人商标者将被拘捕并不准保释。

  新法为商标所有人提供了更好的保护,有助于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商标注册局采取有效措施,改进注册程序。重点解决注册过程延迟的问题,减少待审积压量;增发商标公报,加快注册申请的公布速度。通过制度和程序方面的改进,新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期有望缩短至12-24个月(如果没有人提出异议)。

  随着印度不断依照《TRIPS协议》完善其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各级法院也开始转变观念,以逐步适应世界潮流的发展趋势。近年来,法院对许多案件的判决都具有里程碑意义。例如,高级法院在审理一起商标侵权案件时裁定,一件商标注册申请正处于审查过程中,他人蓄意冒用该商标,法院将为受害人签发临时救济令;而在审理另一起案件时法院裁定,不使用商标不足以构成撤销该商标的法律依据,必须有证据表明商标所有人无意恢复使用该商标方可。在某些情况下,知识产权所有人可能无法在印度使用其商标,但只要能证明自己有意使用该商标,商标主管部门就无权将其撤销,从而使所有人的权益得到根本保证。

  三、版权保护

  1847年,印度制定第一部《版权法》,并于1914年在对其进行修改的基础上颁布了新法。1947年印度独立后,按照《宪法》第372条第1款之规定,继续沿用1914年颁布的《版权法》。1957年,印度实施新《版权法》。针对日益增多的盗版现象,印度于1983年和1984年对该法两度修改。但是,随着通信技术的发展,1984年的修改仍显不足。为此,政府于1987年组建了一个工作组,专门负责提出《版权法》修订建议报告。根据工作组的报告,印度制定了《1994年版权法修正案》,主要修正内容包括:

  1、表演权的保护范围涵盖所有视觉或艺术表演。

  2、建立版权协会,对作者、作曲者及其他创作艺术家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

  3、版权的转让中既保护转让人的利益,也保护受让人的利益。

  4、版权保护期限扩展至作者身后60年。

  1999年12月30日,印度再次对《版权法》进行修改,并于2000年1月15日正式实施。通过此次修改,印度《版权法》实现了与《TRIPS协议》的完全接轨。

  新《版权法》对于印度的版权行业来说具有里程碑意义。该法对电脑软件给予更多保护,侵权者将受到严惩和重罚。但是截至目前,软件盗版问题在印度依然存在,而且呈愈演愈烈之势。大量电脑用户对软件保护法规比较陌生,仍然认为复制软件是合法行为。此外,传媒业与娱乐业也深受盗版问题困扰。盗版DVD、 MP3下载以及未经授权的广播活动严重损害了众多企业的合法权益。与之类似,盗版图书给印度出版业造成了巨额损失。图书盗版是一个暴利行业:一本正版书的售价约为8卢比;而一本盗版书的生产成本只有50-60派萨[注5],市场售价不超过3卢比,利润率非常高。因此,尽管新《版权法》为知识产权所有人提供了更大的保护空间,但政府仍需和行业组织进一步合作,加大执法保护力度,同时强化教育工作,努力提高业界和公众的版权意识。

  四、打击假冒

  在印度,造假者都是一些中小型企业,其数量之多令人瞠目,“整体实力”不容小觑。这些企业造假范围极广,从面向海外市场的高技术产品到以本国消费者为受众的日常生活用品,真可谓无孔不入。以生产假饮料为例,整个过程基本上由一条“生产链”组成:废品收集者将消费者用过的废旧瓶罐回收,转卖给制假厂家;厂家将自制饮料注入这些空瓶,再贴上从别处购买的假标签,然后将其批发给各个销售网点。而造假企业的发展空间源于消费主义的升温以及中产阶级对品牌商品的过度追捧。

  印度有很多以销售假冒制品而闻名的市场,为逃避检查,一些不法分子往往相互勾结,共同抗法。一旦执法人员突击临检,这些人便聚众闹事,故意制造混乱,乘机将假冒商品转移。这些人的社会关系极为复杂,甚至能买通个别执法人员为其通风报信,这对打假工作带来严重影响。因此,尽管警察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市场进行检查,但实际效果并不理想。

  值得注意的是在某些情况下,印度的知识产权所有人认为小企业的仿冒造假活动不会过多影响正牌商品的市场,因而听之任之,不愿对其采取行动。然而经验表明,早一点采取措施,不但可以有效防止小范围造假活动演变成大规模组织行为,还可以将新的造假者拒之门外。

  何为遏制造假行为的最佳途径一直是人们争论的焦点,民事手段和刑事手段各有利弊,应根据实际情况正确选择:如果查没一个造假市场,需要对很多地方进行搜检,这种情况下依靠警察部门采取刑事手段是最佳途径;如果已经锁定目标,发现了造假售假者,通过法院采取民事手段则更有针对性。只要知识产权所有人目标明确,选择合理的解决途径,就可以达到预期效果。(卢慧生)

附表      印度加入的国际公约及协议

公约/协议
 加入时间
 
《伯尔尼公约》
 1928年4月1日
 
《WIPO公约》
 1975年1月5日
 
《世界版权公约》
 1988年1月7日
 
《TRIPS协议》
 1995年1月1日
 
《巴黎公约》
 1998年12月7日
 
《专利合作条约》
 1998年12月7日
 
《布达佩斯条约》
 2001年12月17日
 
    [注1] 从属专利是专利局对已有专利发明的改进所授予的专利,与从属专利对应,原来的发明专利称为主专利,从属专利的存在以主专利的有效存在为前提;在主专利被宣告无效时,专利权人可请求专利局将其从属专利变为独立的专利,继续享有主专利原先应享有保护期限的剩余保护期。

    [注2] 条约专利是与印度有专利保护双边条约的国家的发明人在印度提交专利申请时,由印度专利局授权的专利。

    [注3] 单方命令(ex parte orders):即依单方申请而作出的命令,指法庭根据诉讼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未通知另一方即作出的命令。

    [注4] 中间命令(interlocutory orders):又称中间裁决,指在诉讼过程中法庭为给予临时救济而作出的命令,或者根据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申请,为决定陈述案情的方式以便对案件进行审理并根据是非曲直断案而作出的命令,但这种命令本身不是对案件的是非曲直作出的断定。

    [注5] 派萨:印度货币单位,1卢比等于100派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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