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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述我国商标强制注册制度(一)

来源: 中国独立商标转让网       发布时间:2007-9-12 14:37:06      阅读次数:查看
      中国独立商标转让网讯:      商标强制注册制度又称为商标全面注册制度,是指使用的商标必须注册,未经注册的商标不得使用。我国商标强制注册制度形成于特定的历史时期,对于通过商标监督商品质量起过一定的作用,但在计划经济时期,实际上它起的作用非常有限。改革开放之后,我国虽然对大部分商品采用自愿注册原则,但对少部分商品仍实行商标强制注册制度。商标强制注册便于行政管理,但商标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来说,应当遵从权利人的意愿。因此,我国理应废除商标强制注册制度。

  一、商标强制注册制度的历史渊源

  新中国成立之后,1950年政务院批准的《商标注册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一般公私厂、商、合作社对自己生产、制造、加工或拣选的商品,需专用商标时,应依本条例的规定,向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中央私营企业局申请注册。”因此,建国初期,我国实行商标自愿注册制度,即是否申请注册商标由公私厂商自主决定。但随着我国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进程的推进,计划经济体制逐步确立,商标专用权逐渐溢出法律意义上的权利范畴,演变为行政管理意义上的商标专用权。1954年3月9日,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关于未注册商标的指示》和《未注册商标暂行管理办法》,要求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未注册商标进行登记。对未注册商标进行登记,其初衷是制止滥用商标行为,清理具有反动腐朽思想的商标,但却成了以后实行商标强制注册制度的滥觞。

  1957年1月17日,国务院同意并转发了《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行商标全面注册的意见》,我国开始实行商标强制注册制度,要求各企业、合作社使用的商标必须注册,未注册的应于1957年6月30日前完成申请手续,之后未经核准的商标不得使用。之所以实行商标强制注册制度,是因为“通过商标管理也是有助于督促企业注意改进产品质量的一个办法。因为在市场上凡是品质优良享有盛誉的商品,消费者往往指认商标要求供应,这就很清楚地看出商标是代表商品质量的一种标志。”正因为“商标是代表商品质量的标志”,商标成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商品质量的手段和工具。196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颁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只不过是把1957年以后的商标工作实践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商标强制注册制度正式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

  1979年11月1日实行全国商标统一注册制度后,我国商标注册与管理工作的法律依据仍是1963年颁布的《商标管理条例》。根据《商标管理条例》,商标注册仍应当执行强制注册制度,但实际是否执行则另当别论。在起草《商标法》过程中,在应当采用强制注册还是自愿注册问题上,各方争论非常激烈。①最终,我国《商标法》还是顺应改革开放初期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形势,采用自愿注册原则,但留下一个各方妥协的方案,即对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部分商品实行商标强制注册制度。对这些商品实行商标强制注册,目的是通过商标监督商品质量,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这反映了当时人们还没有完全摆脱“商标是质量标志”的思想,这也体现在我国《商标法》中仍有一些关于调整商品质量的条款。

  二、商标法律规定的强制注册商品

  1983年《商标法》第五条规定:“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从中可以看出,1983年《商标法》并未具体规定哪些商品必须强制注册商标。1983年颁布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条则具体规定:“药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并且规定申请药品商标注册,还应当“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的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也就是说,《商标法》施行初期只对药品实行强制注册商标制度,其他商品则采用自愿注册原则。1984年颁布的《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颁布,1985年7月1日实施)也对药品强制注册商标作了相应规定,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除中药材、中药饮片外,药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施行后不久,国务院颁布《烟草专卖条例》(1983年9月23日颁布,1983年11月1日实施),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卷烟、雪茄烟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没有注册商标的产品,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根据该条例的规定,从1983年11月1日起,卷烟、雪茄烟也应当实行强制注册商标制度。1991年《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29日颁布,1992年1月1日实施)取代《烟草专卖条例》,但《烟草专卖法》第二十条仍规定:“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

  1988年第一次修改《商标法实施细则》时,根据《烟草专卖条例》有关规定,对强制注册商标的商品又作了调整,将烟草制品也纳入强制注册商标的商品范围。1988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国家规定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其他商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根据此条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8年1月14日下发《关于公布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通知》,具体确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人用药品“包括中成药(含药酒)、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烟草制品“包括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

  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修改《药品管理法》时,取消有关药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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