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商标混淆三规则来源:
中国独立商标转让网
发布时间:2007-9-11 13:43:30 阅读次数:查看
中国独立商标转让网讯:“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不是判断商标混淆的唯一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的“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以及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反淡化”,都是禁止商标混淆的基本规则。有如此明确的规定和司法解释,然而,目前在我国商标法实践中,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判定商品类似已经成为工作习惯,《区分表》几乎成为判定商标混淆的唯一标准,这个现象应当引起业界的充分重视。
以《区分表》为基准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判定规则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相同或者近似商标,这是审查商标申请的基本准则。此外,法律明确将“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作为防止混淆规则的,只有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保护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规定。这两个条款关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的判定基准原则上是《区分表》。 实际工作中,有将以《区分表》为基准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规则扩大运用的举措。例如,2005年12月印发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就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第三十一条下半句,“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一条,“是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上述条文中商标的保护范围,均被解释为“原则上限于与该商标所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 以《区分表》为基准,进行“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判断,结果出现了一些值得反思的判例。例如,“啤酒”(第32类)与“烧酒”(即俗称的“白酒”)(第33类);“鞋”(第25类第07群组)与“服装”(第25类第01群组),被判定“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尽管反复讲《区分表》不是唯一根据,只是重要的参考工具,然而,支配性的意见是,《区分表》是总结多年的类似商品划分的实际经验制定并对外公布的。有些观点认为,如果不坚持使用《区分表》是对多年工作经验的一种否定,脱离《区分表》,没有一个具体客观的标准,商标申请审查和审理工作将无所适从。这种意见也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影响到法院的商标行政案件审理工作。例如,将食用“醋”与饮料“醋”判定为不类似。结果,在关于商标授权的行政案件中,鲜有突破《区分表》判定“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的判例。 以“容易造成混淆”为证据的“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判定规则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针对的是商标授权阶段的问题,是行政审查和行政诉讼中混淆判断的标准。而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规定,针对的是商标民事纠纷。关于民事侵权案件判定“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的标准,见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从这条解释分析,商标民事侵权案件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的基准有两个,首先是“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而不应当拘泥于《区分表》;其次是《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但是,最高法院在解释的第十一条强调指出,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者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这显然是指《区分表》之外的标准。 我们不能把“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等同于“类似商品”。“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是指那些即使按照《区分表》判定不类似,但是有特定联系、容易导致混淆的商品。最高法院的这两条解释立意在于挣脱《区分表》的窠臼,但是它把“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这个新概念,套进了《区分表》“类似商品”的概念,所以这两条司法解释的适用一时还不容易挣脱《区分表》的框架。 商标民事侵权案件中判断混淆的“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规则,是否可以适用于商标行政案件?目前没有见到权威性解释。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标题看,其针对的是“商标民事纠纷”,商标行政案件不适用该解释提出的标准也是有理由的。个人认为,在商标初审阶段,首先应当以《区分表》为基准进行“类似商品”是否构成混淆的判定,但在商标异议、复审,以及商标行政诉讼阶段,由于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以《区分表》为基准进行混淆判定发生争议,提出了新的证据证明在《区分表》之外,由于商品之间有关联,可能产生或者已经产生混淆的事实,则应当援引最高法院“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的标准,进行是否容易造成混淆的判断。 从《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我们看到关于判定商标混淆的标准,商标行政管理部门与法院已经开始了良好的互动。该标准指出:“在商标驳回复审、异议、异议复审、争议、撤销、撤销复审案件审理中,涉及商品或者服务类似与否的判断问题的,以本标准为原则进行个案判定。”可见,虽然限定于个案,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是认可《区分表》之外的判断商标混淆的标准的。我们也注意到,关于“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者对象等方面相同”的判定,《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比最高法院的解释有了更详细的说明。这些说明仍然是在增补《区分表》框架中的“类似商品”这个概念中讲的。但是,关于最高法院解释中“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则没有提及。 以防止“误导公众”为目的的“反淡化”判定规则 反淡化虽不以混淆为要件,但它是商标混淆理论的延伸和例外。我们注意到,我国最高法院在有关问题的答复中吸收和使用了“反淡化”的观念。在2003民三他字第1号函中,最高法院指出:“使用与他人在先注册并驰名的商标文字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名称中部分文字,该企业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又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同或者有紧密联系,客观上可能产生淡化他人驰名商标,损害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这类行为予以制止。” 天鸿诚信认为,最高法院的指示是引申解释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首先,商标保护不以商品“相同或者类似”为前提;其次,与该条第一款“容易导致混淆的”标准不同,第二款规定是“误导公众”,显然也不以“混淆”为条件;最后,“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其所指不外乎“反淡化”规则所指的使驰名商标显著性降低,或者商标声誉被玷污,或者商标价值被贬值等损害。综上分析,我国商标法制度中引进并存在现代商标法“反淡化”规则。该规则既可以适用于商标行政案件,也适用于商标侵权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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