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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能娃哈哈事件法律争议

来源: 第一财经日报       发布时间:2007-7-27 15:18:20      阅读次数:查看
      中国独立商标转让网讯:合同签订的所谓“不平等性”是由当时谈判双方的地位决定的。处于弱势的一方,谈判能力不够好的一方必然处于劣势地位。但这不影响合同的效应。并且即使是因为欺诈、胁迫等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合同也必须在一年之内提起诉讼 
  随着达能与娃哈哈之间各地诉讼和仲裁的拉幕,双方的媒体大战也转为法律大战,越来越多的资深法律专家也都涉入其中。 
  25日下午,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举行了“娃哈哈/达能合资纠纷学术研讨会”,包括有着中国民商法泰斗之称的最高人民法院前法官、经济庭庭长,《民法典》起草小组成员费宗祎教授等多位国内顶尖民商法和知识产权专家在对双方的法律争议一一梳理之后,竟几乎不约而同地表示,宗庆后在法律上不占理,并且指责国家商标局在该事件过程中的行政瑕疵。 
  八大争议 
  费宗祎强调,这仅仅是一个合同纠纷,是合资过程中遇到的商业问题,与一直被宣扬的跨国并购问题和民族大义问题都相去甚远。 
  整个研讨会讨论的焦点也都无疑集中在双方的合同纠纷上,主要有八大法律争议: 
  出资转让问题。发起人在合资经营合同约定中国商标注册专用权出资时候,是否要经过审查,如果经过审查在什么阶段,什么地方进行?即娃哈哈合资公司成立后,是不是可直接认定相关审查程序就已经完成了? 
  娃哈哈合资公司成立后,娃哈哈商标是否自然就归合资公司所有,是否有必要同娃哈哈集团再签署一个转让协议,签署的协议又是否有效,是否能够仲裁? 
  国家商标局关于“1996、1997年没有同意商标转让”的复函,是否就认为是对娃哈哈商标转让的驳回? 
  合资的股东如果拒绝办理商标出资转移的登记手续,公司成立后,对资产过户承担什么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股东是否有权将尚未出资到位的商标许可给其他企业使用?另外股东和成立后的公司没有就出资商标单独签署转让协议,法院可否强制完成其出资义务? 
  公司股东是否可以与合资公司签订合同,将商标所有权的出资变更为独家使用权的出资,这个合同可否约定仲裁? 
  合资公司股东之间可否变更约定,将商标所有权出资变更为独占使用权出资,这种变更是否需要设立相关合理程序? 
  在转让手续没有完结之前,转让人是否可以同时独家许可受让人,是工业产权出资标地的交互,还是出资义务的变更,以至于转让义务的消失? 
  许可合同可否约定比商标专用权有效期更长的许可期限,许可是否必须备案才能在当时生效;备案究竟是许可合同的生效要件,还是许可协议的对抗要件。唯一备案的简式合同(也就是“阴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是否有效。 
  对于上述八大问题,都分别有截然不同的两种意见,但是与会专家普遍认为,合资合同和商标转让协议都是有效的。 
  刘俊海说,商标许可合同、商标转让协议、合资合同三者是一脉相承的,不断递进和补充的关系,并不存在冲突。而对于阴阳合同的效力问题,不管是否备案,对于合同来说都是有效的。 
  费宗祎说,物权转移与合同生效是两回事情,物权没有转移并不能影响债权合同的生效,商标没转移也不能代表商标转让协议不能生效。 
  国家商标局“驳回”程序受质疑 
  行政程序合法性的问题也是此次会议讨论的一个焦点,尤其是关于国家商标局“未予核准”权利的认识。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商法研究会会长王保树认为,在该事件中,行政程序存在明显瑕疵。商标作为投资出资是完全可以的,商标局不应该不批准,只要不涉及到中国的经济安全。这也是对国家商标局“驳回权”的一个挑战,商标转让的“驳回权”明显是与公司法相违背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董安生表示,商标法,是以登记为要件。因为政府部门的一些行政瑕疵,在这次瑞典斯德哥尔摩的仲裁后,很可能卷入中国的行政部门,这迟早会成为挑战中国法律的重大问题。 
  中国社科院知识产权专家唐广良也表示,商标不存在“流失”的概念,即使是被达能控股,“娃哈哈”也永远是个中国的品牌。“我们应该鼓励中国企业借助跨国公司的大船,把民族的品牌和商标推出国门,商标价值是通过市场实现的,而不是靠装在兜里升值。” 
  他说,正是国家商标局的不当处理方式,反而导致了商标争议纠纷的升级,使得矛盾不可调和。 
  此外,刘俊海说,现在对10年前的一个申请作批复本身的合理性是有问题,而10年前所依据的旧商标法也已经废止,那么即使是现在作出批复,是以10年前已经被废止的法律为依据,还是以现行的新修改的法律也还有待商榷。 
  主张和解 
  但是对娃哈哈中方股东的违约责任程度,还存有异议。费宗祎在接受《第一财经日报》采访时表示,合资公司没有成功办理商标的登记,是股东双方共有的责任,而不单是中方股东的。但根据合营合同约定,娃哈哈集团必须要全力协助办理商标转让的手续,那么它履行了多少责任,将涉及到最后的违约责任赔偿具体数额,因此也还有待具体举证,比如是否娃哈哈中方股东完整提供了申请的材料等等。 
  此外,刘俊海也对本报记者说,对于达能来说,其实也存在着很大的法律风险。如果合资企业进入僵局,将有可能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解散,这对达能其实没有任何好处。另外,在八大法律争议之外的同业竞争问题,也是双方都存在的。 
  宗庆后认为当时签订的合同是“不平等条约”,只限定了中方的同业竞争,但没有限定达能的同业竞争,因此应该废止。 
  但费宗祎也告诉记者,合同签订的所谓“不平等性”是由当时谈判双方的地位决定的。处于弱势的一方,谈判能力不够好的一方必然处于劣势地位。但这不影响合同的效应。并且即使是因为欺诈、胁迫等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合同也必须在一年之内提起诉讼。 
  同时,刘俊海强调,如果达能有一个董事在合资公司中任职,同时又在其他竞争性公司任高管,这根据《公司法》规定也是不妥的。但是具体诉讼如何还要看具体举证。 
  刘俊海说,此案涉及民族企业家的形象,涉及跨国企业的形象,政府应该保持克制,保持理性。可以预见,这场商战一定是两败俱伤,最好的结果还是互相妥协,和解才是上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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