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侵犯“十三香”注册商标的思考来源:
超凡
发布时间:2007-7-23 11:04:31 阅读次数:查看
中国独立商标转让网讯: 对于侵犯“十三香”注册商标一案的思考
陕西省西安市工商局雁塔分局根据商标所有人举报,组织执法人员对辖区的商场、超市、调味品商店进行了一次拉网式检查,发现西安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涉嫌侵犯“十三香”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查实,“十三香”注册商标是河南省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三十类调味品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雁塔分局立即对西安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立案查处。 案 情 西安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2001年×月×日经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该公司自核准之日起,在未经“十三香”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印有“十三香”字样的包装袋包装其生产的调味品,并对外销售。该公司在生产区及库房内存有标有“十三香”标志字样的包装箱500多件,其中成品箱 170件。 分 析 对西安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该公司)的行为如何定性,适用何种法律?有以下三种意见:第一种认为应定性为《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第二种认为应定性为《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第三种意见认为使用“十三香”商标合理。 第一种意见的理由是,从法理学的角度说,一个行为是否构成违法,有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四个要件。以本案为例,其一是主体,该公司就是明确的违法主体。其二是主观方面,从本案中可以看出,该公司从成立后就开始生产各种调味品等27种产品,其中就包括生产加工“十三香”调味品。在生产的“十三香”调味品包装袋上写有“某调味品十三香”,其中 “十三香”3个字突出使用,并进行销售,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注意的是,在《商标法》中,当事人违法的主观方面并不以故意为条件)。其三是客体,河南省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2001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发“十三香”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中有调味品一项,西安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十三香”的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四是客观方面,该公司不仅生产而且销售“十三香”调味品,对“十三香”商标注册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损害。因此,该公司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指的行为,即:(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企业在调味品上使用“十三香”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和商品装潢并突出使用,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的行为,即 “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第三种意见认为,“十三香”是一种通用名词,按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因此,“十三香”不能作为商标注册。这虽然是侵权人申辩的说法,但有些执法人员也有过这种想法。不过,作为执法机关要依法办事,既然“十三香”被核准为注册商标,就必须获得法律的保护,侵权单位就要受到责任追究。作为侵权的单位如果想不通,可以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本案商标侵权特征明显,第三种意见是办理案件过程中有过的一种想法。第一种意见和第二种意见虽然对案件定性起不到实质的改变,但在适用法律条文上有很大的不同。为了使案件做到定性准确,处理适当,执法人员经过认真研究,决定采纳第一种意见。针对第二种意见,经过全面细致的审查,深入分析其客观要件后,执法人员认为,在调查已经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公司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指的行为时,应当选择具体规定违法行为的条款。 定 性 经调查取证,雁塔分局认为西安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经分局研究决定: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的商标标志,并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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